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4-01-05 10:45:01
原標題:古代調處制度及啟示
來源:人民法院報
原標題:古代調處制度及啟示
來源:人民法院報
調處制度是古代的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調處制度延續幾千年來的“無訟”法律觀念,具有獨特的價值與蘊意。所謂“調處”,指的是在第三人的居中斡旋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等達成和解,不再提起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古代調處主要分為官府調處和民間調處(包括鄉里調處、宗族調處等)。從先秦到明清,古代調處制度在處理社會糾紛的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一)
我國的調處息訟價值觀萌發于五帝時期,《史記·五帝本紀》記載了舜調處“歷山之農者侵畔”“河濱之漁者爭坻”等部落內部糾紛的傳說。調處制度約形成于西周,《史記·周本紀》記載了周文王調處諸侯之間爭端的故事。《周禮·地官·司徒》記載官府中就設有“調人”一職,“調人”是從事調處的中間人,主要職責是“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秦朝由鄉級政權辦事人員中的“三老”(即農老、工老、商老),掌管道德教化,調處民間糾紛,評斷曲直。
漢代調處息訟制度逐漸完善,縣以下的鄉、亭、里設夫,鄉“嗇夫”承擔“職聽訟”和“收賦稅”兩項職責,其中“職聽訟”包含調處民間糾紛的職責。
自秦漢以降及至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司法官多奉行調處息訟的辦案原則。民事糾紛訴至官府后,官吏多主張調處息訟,甚至輕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過民間調處機制解決。
隋唐時期的鄉正、里正和村正,負責調處民事糾紛,處理不了的糾紛則上送縣衙。不過,即便是在縣衙,官吏首先選擇的糾紛處理方式也是調處。
兩宋時期是調處制度發展的關鍵時期,調處制度被引入司法程序,勸解息訟成為地方官吏的法定職責。對于民間訴訟,司法官吏一般先調處息訟,《宋史·陸九淵傳》載:“民有訴者,無早暮皆得造于庭……即為酌情決之,而多所勸釋。其有涉人倫者,使自毀其狀,以厚風俗。唯不可訓者,始置之法。”即有民眾告訴時,司法官多勸解調處結案,只有教化不行、調處未果時,才置之于法。《名公書判清明集》亦記載:“遇親戚骨肉之訟,多是面加開諭,往往幡然而改,各從和會而去。如卑幼訴分產不平,固當以法斷,亦須先諭尊長,自行從公均分。”因此,調處又稱為“和對”。
(二)
元代法律正式確立了民事調處制度,形成了“調處”和“息訟”的系統法律。元代還為調處取了一個特殊的名稱——“告攔”。《元典章·刑部·訴訟》中規定,通過審判官調處達成和解而再次起訴的案件,不允許有司再行受理。這就使調處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既判力和法律約束力。此外,還賦予宗族、鄉黨等民間糾紛調處權,宗族調處和鄉約調處成為最常見的糾紛解決方式。元代在基層鄉里設社,社長負責對鄰里間的婚姻、家財、田宅、債負等民事糾紛及過失造成的輕微傷害糾紛進行調處,調處結果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樣的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
明清時期,調處制度更加完備。明代以儒家的“無訟”觀念為社會管理的指導理念,調處是民事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明太祖欽頒的《教民榜文》中規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輒便告官,務要經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發回里甲、老人理斷。”即不經調處而起訴者,按“越訴”處理。只有經調處不能化解矛盾的,才能向官府起訴。正如松江知府趙豫所言:“和易近民,凡有詞訟,屬老人之公正者剖斷。有忿爭不已者,則已為之和解。”《大明律集解附例》明確規定:“凡民間應有詞狀,許耆老里長準受于本亭剖理。”明代在鄉、里設立以張貼榜文、申明教化的申明亭,由本鄉人推舉公直老人并報官備案,民間糾紛小事由老人在申明亭調處。明代后期,各地推行“鄉約”制度,一些鄉規民約也對調處范圍作了明確的界定。
清承明制,在清代法律中,調處總是處于被優先考慮的地位。康熙《圣諭十六條》中規定“和鄉黨以息爭訟”“明禮讓以厚風俗”,這是清代調處制度應堅持的重要原則。清代調處主要有州縣調處和民間調處兩種方式。清代還將州縣調處率納入地方官員的政績考核,在州縣官的主持下,民事糾紛調處帶有一定的強制性。清代地方官員對民事案件的調處可謂不遺余力,這從某種程度上導致調處適用范圍被不適當地擴大。民間調處,主要包括宗族調處和鄉鄰調處,族內糾紛先由族長或鄉鄰調處,不得輕易告官。縣、鄉以下基層組織實行保甲制,十戶立一牌,設牌頭;十牌立一甲,設甲頭;十甲立一保,設保正。牌頭、甲頭、保正的職權包括治安、戶籍、課稅及調處民間糾紛。
(三)
古代的調處制度有著傳統文化的深厚底蘊,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在思想源流上存在“情理”性。法律與道德倫理是相輔相成的,法與情并非涇渭分明。古代調處制度的依據,不僅包括國家律令,還包括家法族規、禮俗、情理、習慣等。我國古代崇尚儒家文化,其立法思想亦主張“禮之用, 和為貴”,和睦無爭、寬容謙讓,調處無訟、“以德去刑”是為國家治理的上策。
二是在適用范圍上具有限定性。主要適用于民事糾紛(如戶婚、田土、房產等)以及輕微的刑事案件,“十惡”“強盜”和殺人等重大的刑事案件不適用調處。
三是在運用方式上具有靈活性。古代的調處是靈活多樣的,不拘泥于形式,可以選擇官府調處或民間調處,給了當事人選擇權;不受制于地點,既可以在當事人的家中,也可以在官府專門設立的場所進行調處,以便利當事人,如明初就設有申明亭等用于調處的場所。
法治建設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應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及時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這既能有效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更能有力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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