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4-07-19 14:12:07
原標題:《新加坡調解公約》創設的直接執行機制及優勢
來源:人民法院報
原標題:《新加坡調解公約》創設的直接執行機制及優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0年生效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是國際上第一個關于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的多邊條約,是國際經貿規則重構的重要成果,代表了國際商事調解規則的最新水平和標準,也代表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未來的發展趨勢。
□ 王洪根
直接執行機制的概念與成員國的實質義務
在《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出臺之前,大多數國家都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視為一種民商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必須通過訴訟、公證、仲裁等途徑轉換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這種執行方式統稱為轉換執行機制。而《公約》旨在創設一種簡便、快捷且統一的直接執行機制,即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公約》成員國的主管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而無需事先在調解地或協議訂立地將該協議轉化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
換言之,《公約》框架下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是一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新型法律文書。
第3條是《公約》的核心內容,規定了實現直接執行的具體措施,明確了成員國的實質性義務,具體包括:
執行義務,即強制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當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調解協議。此處的執行義務既包括可執行權證的簽發過程,又涵蓋該權證的執行。
實質上,該條款僅涉及強制執行前的階段,即確定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并且尋求救濟當事人有權獲得法律救濟。至于具體的執行程序,留待各國的國內法解決。
承認義務,即準許當事人援用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作為抗辯。根據《公約》第3條第2款,如果當事人對經由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解決的事項有爭議而提起訴訟,成員國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根據本國程序規則并依照公約規定的條件援用該協議來證明原爭議事項已經被解決。
實質上,該條款賦予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終局效力。對于經調解解決的商事糾紛,當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訴訟或仲裁,而只能對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本身產生的爭議使用調解、仲裁或訴訟等解紛方式。
直接執行機制的適用條件
對于尋求救濟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需要成員國主管機構審查其是否符合《公約》規定的適用直接執行機制的條件:
1.屬于《公約》適用范疇
根據《公約》,請求救濟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必須具備“產生于調解過程、解決商事糾紛、書面形式、國際性”四個要件。對于“調解”,《公約》明確界定了其含義,并排除了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進行調解并訂立調解協議的情形;對于“商事糾紛”,《公約》沒有直接規定,而是反向排除,即明確規定《公約》不適用于解決為家庭生活消費而進行的交易糾紛、與家事法或繼承法或勞動法有關的事項所產生糾紛的調解協議;對于“書面形式”,《公約》將其界定為“調解協議的內容被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包括所含信息可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的電子通信形式;對于“國際性”,《公約》提供了兩種判斷標準:一是該協議訂立時,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二是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同于調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國家或與調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由此可知,《公約》采用的判斷調解協議國際性的連接點是營業地、主要義務履行地、最密切聯系地,相對較為客觀且靈活。
2.滿足《公約》規定的形式要求
為了實現提供確定性與保持調解靈活性之間的平衡,《公約》為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規定了最低限度的形式要求,包括當事人簽署、調解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成員國官方語言譯本。
根據《公約》第4條第1款a項,請求強制執行的調解協議必須由各方當事人簽署,包括采用電子通信形式的簽名、當事人授權代表的簽名。
根據《公約》第4條第1款b項,當事人向成員國主管機構申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供顯示該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這些證據可以是調解員在調解協議上的簽名、調解員簽署的表明進行了調解的文件、調解管理機構的證明或者其他可被接受的證據。需注意的是,調解員的簽名或聲明只是其參與調解過程的證據,不應被解釋為是對調解協議表示贊同,也不表明調解員是調解協議的當事人。
根據第4條第3款,當事人還需提供尋求救濟的調解協議的成員國官方語言譯本。
3.不存在《公約》規定的拒絕理由
為了構建一種簡便、快捷的直接執行機制,減少因審查事由眾多導致的執行程序復雜性,《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了拒絕救濟的理由,包括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關涉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有效性的事由、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所載義務履行不能、準予執行將違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調解員有不當行為、準予救濟將違反成員國的公共政策以及調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糾紛不能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需注意的是,這些拒絕理由是任意而非強制的,在當事人沒有提出并舉證時,主管機構有權選擇準予救濟。同時,這些拒絕理由也是有限的、窮盡的。成員國在制定實施《公約》的國內法時,可以不采用所有拒絕理由,但不能另外規定《公約》第5條未涉及的其他拒絕理由。
直接執行機制的優勢
1.是一種普惠性機制
一方面,《公約》框架下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沒有籍屬,只要該協議在訂立時具有國際性且符合《公約》規定的條件,就可以依《公約》直接在成員國申請強制執行。
另一方面,《公約》沒有像《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那樣規定公約適用于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法院所作仲裁裁決或另一締約國所作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而是直接規定“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調解協議”。某個國家一旦成為《公約》的當事方(成員國),就有義務在當事人提出請求時強制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不論調解協議當事人是否具有該國國籍、調解協議是否在該國境內訂立、調解程序是否發生在該國,除非該請求不符合其國內程序規則或不滿足《公約》規定的條件。
2.更為簡便、快捷、高效
根據《公約》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成員國主管機構請求強制執行調解協議,而不需要在來源國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轉換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簡化了跨境執行的程序要求。《公約》規定主管機構有義務從速審議,其對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請求的審查不能超出公約規定的范圍,不能把其國內法上的規定強加于當事人,且應該盡可能簡化審查程序、縮短審查時間。
此外,《公約》規定了最低限度的形式要求和嚴格限定的拒絕理由,為成員國主管機構提供了明確、客觀的審查事項,簡化了審查程序且縮短了審查時間。因此,直接執行機制簡化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跨境執行程序,具有簡便、快捷、高效的優勢。
3.符合國際商事活動參與者的需求
在進行國際商事活動的過程中,交易雙方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分歧和爭議。為了最大限度維護各自的利益,交易雙方會選擇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其商事糾紛。相較于協商、仲裁和訴訟,調解具有高效、低成本、契合當事人意愿等相對優勢,更有助于維系商業關系,實現更大的利益。《公約》構建的直接執行機制簡化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的程序要求,保障了其可強制執行性,有助于強化調解的優勢,更加符合國際商事活動參與者對國際商事糾紛解決的現實需求。
4.有利于促進國際經濟關系和諧發展
效益與和諧是調解最基本的價值追求。當事人選擇采用調解方式,一方面是希望便捷、快速、低成本地解決糾紛,另一方面是期望糾紛解決后雙方之間能夠保持良好關系,可以繼續合作或保留未來合作的可能性。調解注重保護當事人的意愿,調解中沒有明確的勝利者或失敗者,利益受損方與違約方可以取得各自都能接受的糾紛解決方案,同時維持雙方的商業合作關系,促進國際貿易的和諧發展。
(作者單位:煙臺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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